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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昌彬与叶思杰、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彬,叶思杰,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初字第76号原告郑昌彬,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思杰,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志明,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昌彬诉被告叶思杰、被告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昌彬及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思杰、被告杨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资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来函告知,该队已对被告叶思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思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昌彬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退还原告郑昌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