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郁娟与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娟,冯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55号原告郁娟,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冯强,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郁娟与被告冯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娟与被告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口北,冯强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郁娟由西向东步行,电动自行车与郁娟于人行横道发生接触,造成郁娟身体不适。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强负全部责任。郁娟主张医疗费974.23元,提供了: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2015年1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诊断:腹部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超声检查报告单(腹部)、放射诊断报告单(右膝、骨盆)、CT检查报告单(头部)。3、2015年1月10日总金额为974.23元的医疗费单据及处方、清单。冯强称郁娟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CT检查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处方、医疗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冯强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郁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现郁娟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强虽称郁娟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CT检查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郁娟医疗费九百七十四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郁娟已预交),由冯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