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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开明与李平光、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夏开明。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平光。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茶店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木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河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夏开明诉被告李平光、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平光、榕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开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李平光驾驶鄂C×××××号轿车途经十堰市东山路东山苑路段时,因违法占道,与夏开明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致夏开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光系榕峰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令李平光、榕峰公司赔偿夏开明各项损失47295元。判令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光、榕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榕峰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榕峰公司已垫付的20320.9元应由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返还给榕峰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需核实保单原件、被保险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2、夏开明要求赔偿的损失有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有非事故治疗用药,鉴定意见不合理;3、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06分许,榕峰公司员工李平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途经十堰市东山路东山苑路段时,因违法占道,与夏开明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致夏开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开明伤后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0587.94元,其中榕峰公司支付了20320.90元。夏开明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增加营养的时间为4个月。夏开明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榕峰公司所有的鄂C×××××号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榕峰公司员工李平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夏开明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榕峰公司承担。夏开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30587.90元(其中榕峰公司垫付20320.90元),护理费9248元(住院期间按实际支付护工的费用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当事人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元(按当事人主张金额认定),营养费1800元(120×15),残疾赔偿金2061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615.9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863元,差额24752.94元,再由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约定,前述损失中除鉴定费21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榕峰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22652.94元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事故责任人李平光负全部责任,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应由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榕峰公司已垫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可由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开明损失472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退还被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8220.90元;三、驳回原告夏开明对被告李平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