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叻。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委托代理人:江源。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CBY20143109000800004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港泰17”轮承保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费为人民币2930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保险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保单赔偿限额由85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原告于次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加收保险费人民币23441.92元。该笔保费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自2015年2月以来被告经营已陷入低迷状态,至今未能恢复正常运营,亦疏于对上述船舶的看管,导致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港泰17”轮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PCBY20143109000800004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保单项下未付保险费人民币29302.05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增加的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23441.9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的保险费人民币23441.92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其诉请的涉案保单项下未付保险费金额为29301.8元。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证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保险期间、保费金额等事项。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被告就其所属“港泰17”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保险费金额为29301.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港泰公司就其所属“港泰17”轮向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投保船舶油污责任险,投保单中载明船舶名称为“港泰17”,船舶登记所有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港泰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为8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金额为29301.8元,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等。原告同意承保,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签发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码:PCBY201431090008000046),其上载明船舶名称为“港泰17”,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港泰公司,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等。尔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17”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保险费,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涉案保险费29301.8元依法应当作相应扣减,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此时距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终期2015年6月30日尚有40天,对应的保险费金额计3211.2元(29301.8元÷365天×40天)应予扣减,余额26090.6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港泰17”轮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码:PCBY201431090008000046);二、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险费2609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而减少为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30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