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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卢立化与孙大眉、董闽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化,孙大眉,董闽东,王志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卢立化。被告孙大眉。被告董闽东。被告王志韶。原告卢立化诉被告孙大眉、董闽东、王志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及被告孙大眉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孙大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合计532500元。二、董闽东、王志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短期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卢立化,乙方:孙大眉。乙方杭州梓尧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下沙大道450浙江石材市场四区80号,由于经销装饰石材,最近销售较好,缺少流动资金,经丙方介绍,多次主动联系甲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借款总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息月息24%,按月支付,当月利息下月5日内支付,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双方约定到期一月内不还,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并按总额的0.5%收取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资产作担保。丙方,王志韶以杭州市A.CE468轿车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约定:利息每月汇入甲方卢立化名下:农业卡号:62×××45:038802:5225212。付息以银行回单作为付款凭证,借款从甲方农行账号中汇出,合同生效。三方约定到期不还,发生经济纠纷,在杭州市人民法院诉讼。附乙方:(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另按约一次性支付中介费。特此协议为凭。”协议由卢立化在甲方、孙大眉在乙方、董闽东担保方1、王志韶在担保方2处签名,杭州梓尧石材有限公司在乙方、杭州长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方2处盖章。落款为2014年10月11日。孙大眉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卢立化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息按借款协议付息,并以本人房产承诺还款担保。”借款人:孙大眉。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年利率24%。保证人:董闽东、王志韶、杭州长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孙大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借到卢立化50万元,应当还本付息。董闽东在短期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应承��连带保证责任。在短期借款协议中王志韶系协议的丙方,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其个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立化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属于借款期内利息,此后应属逾期利息,卢立化以借款利息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卢立化主张的年息24%已超过四倍贷款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卢立化主张的违约金亦属于逾期利息性质,与利息合计不得超过贷款利率四倍,因卢立化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卢立化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卢立化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眉归还原告卢立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大眉支付原告卢立化利息人民币286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大眉支付原告卢立化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闽东、王志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卢立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由原告卢立化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孙大眉、董闽东、王志韶负担人民币9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孙大眉、董闽东、王志韶负担;公告费人��币560元,由被告孙大眉、董闽东、王志韶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