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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某与蓝茂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蓝茂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茂胜(外号“三伐”、“老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茂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诉讼代理人樊冬文,被告人蓝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蓝茂胜与被害人樊某以及梁某、覃某等人在上林县××乡××村××庄路口杨某家用扑克牌赌三公,因赌资问题蓝茂胜与樊某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制止,后樊某跑到外面躲避蓝茂胜,蓝茂胜也离开走回家。约10分钟后,樊某走回杨某家取其个人的摩托车路过杨某家附近庄道时,刚好碰见去山洞里抽水的蓝茂胜,双方再次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蓝茂胜因不服气便手持菜刀与樊某互打。最后,樊某的左手掌被蓝茂胜持菜刀砍断除拇指外的其他四支手指。经鉴定:樊某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茂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诉称,因被告人蓝茂胜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蓝茂胜赔偿其经济损失:治疗费29343.11元、误工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0.22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693.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560.07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蓝茂胜辩称,是被害人樊某先打其,其才砍他,樊某有过错,其不是故意伤害他,要求从轻处罚;其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蓝茂胜与被害人樊某以及梁某、覃某等人在上林县××乡××村××庄路口杨某家用扑克牌赌三公。蓝茂胜与樊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制止后,两人已离开现场。约过10分钟左右,蓝茂胜持一根铁管和一把菜刀在杨某家附近庄道碰见樊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蓝茂胜持菜刀砍中樊某的左手掌,导致樊某左手掌第2-5指离断伤。经鉴定:樊某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到医院门诊复查3天。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樊某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其人身伤害构成十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343.11元、误工费10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0.18元、交通费69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977.9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樊某于2007年10月31日报案,公安机关同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蓝茂胜案发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湛江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移交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经审讯,其对故意伤害樊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蓝茂胜、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临时羁押报告、解除羁押报告,证实蓝茂胜被抓获后临时羁押在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羁押移交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5、临时身份证明及火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蓝茂胜以临时身份证明购买的火车票。6、樊某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樊某受伤后当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诊断其左手掌第2-5指离断伤。7、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樊某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9343.11元。8、车票、收据、鉴定发票,证实因本案被害人樊某支出交通费693.7元,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31日下午,樊某在杨某家坐庄与其、蓝茂胜、覃某、蒙有良的妻子赌三公,后因赌资问题,樊某与蓝茂胜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人制止后,蓝茂胜走回家,樊某走进村内躲藏。约过10分钟左右,其见到蓝茂胜拿着一包用布包着的东西,还听到樊某喊手断完了,接着见到樊某右手抓着左手掌出来,手还流血,接着有一个人开摩托车送樊某去医院,而蓝茂胜换了一件衣服后走出村口。11、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蓝茂胜与樊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在场群众拉开后,过了半个小时,其听到群众议论说蓝茂胜回家拿了菜刀砍了樊某的手指,樊某的手指差点被砍断。12、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蓝茂胜与樊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其和杨某将两人拉开。约十分钟后,樊某不知从哪跑出来,其见到他左手除母指外其他手指全部断裂,只有一块皮连接,樊某说是在代销店附近被蓝茂胜用一把菜刀砍的,之后韦某用摩托车送樊某去抢救。1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在杨某家看见樊某和蓝茂胜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群众分开,之后樊某往村后走,蓝茂胜走回家。过了10分钟左右,樊某从后山方向跑出来说被蓝茂胜砍断了手掌,其见樊某左手掌拳头部位连同四支手指断裂出来,只有一块皮连接。之后韦某送樊某去医院。1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31日下午,“三伐”与樊某因赌资问题在“二冈”(指杨某)家发生争执,之后其看到“三伐”手中拿一根铁管和一把菜刀去找樊某,不久其看到樊某从“二冈”家后面跑出来,其见到樊某的左手掌差点断了,便开车送樊某去医院。15、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31日13时左右,其到××村××庄“二冈”(指杨某)家赌博,之后其坐庄与“三伐”等人赌三公时因赌资发生争执,经在场的人劝阻后,其躲进附近的一家民房内。十分钟左右,其返回到“二冈”家外时,见到“三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根铁棍,接着“三伐”举着菜刀砍向其三次没中,“三伐”再次砍向其,其用左手本能地挡了一下,被砍中了左手掌,除了大母指外,其他四个手指从根部一厘米外连同手掌被砍断,只有一块皮连着没掉出来。16、被告人蓝茂胜的供述,称2007年10月31日下午,其到本庄杨某家与“小敢”等人赌三公,因赌资问题与“小敢”发生争执并打架,被群众劝阻后其回家。之后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铁管出门,到杨某家附近的庄道碰见“小敢”,双方再因赌资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其持菜刀砍中“小敢”的左手掌。之后其逃到广东打工。17、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技法临字(2012)44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樊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樊某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该鉴定意见在庭前已送达被告人蓝茂胜。1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茂胜指认其砍伤樊某的地点位于上林县××乡××村××庄杨某家房屋旁边的村道;蓝茂胜辨认出被其用菜刀砍伤的外号叫“小敢”的男子,经查证该男子叫樊某;被害人樊某辨认出用菜刀砍伤其的外号叫“三伐”的男子,经查证该男子叫蓝茂胜。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茂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茂胜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持刀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茂胜提出是被害人樊某先打其,其才砍他,樊某有过错,其不是故意伤害他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樊某首先动手殴打蓝茂胜,且在争执中,樊某没有持任何凶器足以危害蓝茂胜的人身安全并必然引起蓝茂胜持刀砍伤樊某;蓝茂胜持刀砍向樊某应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樊某人身伤害的后果,是直接故意。故对蓝茂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蓝茂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评判原告人樊某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343.11元,有医疗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24432元/年÷356天×16天=1070.99元,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24432元/年÷356天×13天=870.18元,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693.7元和鉴定费7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诉讼请求合计33977.98元。根据被告人蓝茂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茂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蓝茂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承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