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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学华与被上诉人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西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学华,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西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学华,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巧生,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西后村民小组,住所地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社区西后村民小组。负责人芮生龙,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西后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学华因与被上诉人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香岭村委会)、被上诉人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村民委员会西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2014)溧洪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学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杭心、被上诉人西后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芮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学华原审诉称,芮学华一直是西后村民小组村民,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也分有土地,出嫁时芮学华户籍、土地均未变动。芮学华从1999年离异后一直居住在本村,2012年1月1日户籍登记为常住人口。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村民有了社会集体福利分配。从2009年开始村里按土地分配的钱款芮学华都有享受,但按人头分配的钱款枫香岭村委会和西后村民小组未支付给芮学华。芮学华一直找枫香岭村委会和西后村民小组理论,但问题未得到解决。芮学华特诉请法院判令枫香岭村委会和西后村民小组向芮学华支付社会集体福利款10000元。枫香岭���委会和西后村民小组原审共同答辩称,芮学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芮学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芮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芮学华。芮学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领结婚证后已离异,一直在外打工,现在的丈夫在上海,上诉人的户籍、社保都在家,村采石厂曾有利润,上诉人应当享受利益分配。枫香岭村委会和西后村民小组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案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上诉人所诉的福利分配方案由村民自治决定,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