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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姜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务工。原告姜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原玉山县临湖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祝某乙,现系坊头小学六年级学生,××××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丙,现系坊头小学五年级学生。自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从两个子女出生后,我经常因被告赌博之事与其争吵,被告不但秉性古怪,脾气暴躁,而且整天游手好闲、嗜赌如命,家庭大小事务几乎不过问。2014年7月16日,我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是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祝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祝某乙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祝某甲与婚生儿子祝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儿祝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玉山县人民法院结案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的事实。4.被告祝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姜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保证承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1万元的事实。被告祝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原玉山县临湖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祝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丙,两子女现都随被告方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一月份,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感情仍未有好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祝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祝某乙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1万元,因其只提供了三份借条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暂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位于玉山县临湖镇坊头村老街的两直三层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方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酌定由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2022年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祝某乙、女儿祝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由原告自2015年起至2022年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当年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