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许某,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电脑与被告相识,在刚认识的几天,被告就催促原告交付聘金。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七日,原告和父亲同媒人叶某某交给被告聘金人民币80000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金戒指三粒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被告于2014年2月在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不到15天,被告就变卦,于2014年4月间离开原告不归。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可被告不听忠告,我行我素,死不回头,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政府自愿离婚,但政府未对给付聘礼进行处理。原、被告只是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不到一个月。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人民币80000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金戒指三粒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金项链一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回原告彩礼人民币77000元。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初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告,双方发展到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发生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自由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原告的确有赠与被告一枚白金戒指,但那是婚前原告主动赠与行为,该戒指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诉请被告返回彩礼人民币80000元、三枚戒指及一条项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结婚登记前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并未赠与被告所谓的三枚戒指及一条项链。2、被告父母收了礼金,但礼金具体数额多少被告父母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清楚。3、婚后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原告也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2013年被告怀孕,2014年3月在被告怀孕6个月时查出弓形虫感染,会导致胎儿畸形,医生建议引产。但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同意,也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父母所收礼金部分用于被告怀孕时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原、被告婚后部分生活费用,部分用于原、被告结婚期间置办家具、电器及其他结婚用品,并无结余。最后,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已经离婚了,并不符合该解释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且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期间被告怀孕过。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父母给付了彩礼人民币80000元,被告按风俗退还了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被告曾于2013年9月怀孕,即原、被告计划生育生殖服务证上记载的胎儿。因被告于2014年3月查出弓形虫感染,遂进行了引产手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回执以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检查报告单、计划生育生殖服务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父母实际给付彩礼人民币77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主张被告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在2013年11、12月份就同居在一起,故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益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