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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与傅贻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傅贻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安地镇下傅村。法定代表人包金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承东,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贻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茂辉。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傅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傅贻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下傅村村委会起诉称:2002年4月,原告村民丁金星等362人不满原告村干部私下将沙滩低价承包给前村干部,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判决沙滩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为此,原告委托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胡海泉律师为代理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双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元,如胜诉则按沙滩的实际收益10%付费,原告当时的村主任(即本诉的被告傅贻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了(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判决支持了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本诉的被告)败诉,该沙滩重新发包,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0日,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94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村主任,接到法院2013年2月20日开庭的传票后,直至开庭前一天下午才告知原告其他委员及村党支部委员会,为此原告与村党支部当时紧急开会,在讨论案件时发现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在其起诉前8天,即2012年12月12日,不经原告村委讨论通过就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开给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的一张说明,居然站在对方的立场,承认欠律师费,还称对方每年向原告催讨过律师费,但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并不是村主任,也不是村委委员,也未担任任何职务。同时还发现,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风险代理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胜诉的解释与合同中其他手写的条款笔迹完全不同且盖有两个原告的公章,有可能不是同时形成,而且该解释的内容相当荒唐,居然以所谓“以村取得沙滩重新发包为胜诉”,这种以败诉作为胜诉条件的解释完全不符合逻辑。基于以上种种不正常之处,更有鉴于被告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处处附和对方不合理的陈述,在2013年2月20日开庭后,原告除被告外其他村委委员及村党支部强烈要求法院查清该案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委托代理合同进行鉴定,3月7日原告村民代表及党员召开大会,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公章交联村干部保管,按国家印章管理制度规定使用,但被告拒绝。随后,被告擅自以原告村委主任的身份,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未经原告村委开会同意,不顾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胜诉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顾原告多数村委及村党支部的强烈反对,利用其违规掌握原告公章的机会,于2013年4月24日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付给对方6万元律师费,使原告全体村民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贻林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方所称的禾平律师事务所起诉已过时效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6万元付出并不是原告的损失,而是原告应该支付的。这是整个下傅村集体与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原告所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作为当时的村主任,与禾平律师事务所做的调解协议,已经大大减少了原告本应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起诉意见也没有具体说明法律条款,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原告也无法说明白。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傅贻林起诉称:2002年,因反诉人、被反诉人所在村村集体权益受侵害,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及村党支部成员又拒不履行职责,反诉人只能带领村民进行集体诉讼。在广大村民的不懈坚持和努力下,虽经历几番挫折,但反诉人及同村村民共362人最终取得了胜诉,为村集体挽回了损失近百万元。在此期间反诉人不但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还为村民的集体诉讼行为垫付了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不少费用,有据可查的就有4022元。在反诉人362人胜诉后,被反诉人重新获得了此案讼争的沙场发包权,重新发包后的承包款数额为人民币94万元。之后,反诉人曾无数次要求村集体支付反诉人所垫付的诉讼费用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以及参与集体诉讼的村民误工费,均因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小平推说“村里暂时没钱,等有钱时就付”而未能讨得。而到2012年后,因反诉人与李小平因工作产生矛盾后,身为村支书的李小平为泄私愤,拒绝在对反诉人此后多次提出的要求支付垫付费用和律师费、村民误工费的正当要求作出表态。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为维护村集体利益而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其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被反诉人不仅不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反而起诉反诉人侵害被反诉人的集体利益,实在是颠倒黑白。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被告集体权益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260元、诉讼费382元等共计人民币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原审原告)下傅村村委会答辩称:被反诉人认同反诉人所说的村民取得胜诉的事实,但是这正好说明了被反诉人认为败诉的事实。对其他陈述均非事实,且其反诉已过时效。反诉人做法是其与村书记李小平的个人恩怨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与本诉的事实也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原告村民丁金星等362人不满原告村干部私下将沙滩低价承包给前村干部,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判决沙滩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为此,原告委托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胡海泉律师为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元,按胜诉后沙滩实际收益10%付费,以取得沙滩村委会重新发包为胜诉。原告当时的村主任(即本诉的被告傅贻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垫付代理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了(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判决支持了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重新获得讼争的沙场发包权。2004年7月原告收回沙滩重新发包,承包合同期间为5年,重新发包后的承包款数额为人民币94万元。原河滩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450元,补充协议承包期4年,增加承包款5000元。2012年12月20日,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94000元。经开庭审理,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6万元律师费,该款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律师代理费该不该付;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问题:一是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按胜诉后沙滩实际收益10%付费,以取得沙滩村委会重新发包为胜诉”,“沙滩实际收益”其含义应理解为村重新发包。而事实上,沙滩收回后重新发包。二是村委会是维护村集体和广大村民合法利益的组织,收回沙滩承包权重新发包有效维护村集体和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是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二是被告在履行村主任职责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严重过错行为。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村委会造成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律师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傅贻林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傅贻林负担。一审宣判后,下傅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原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经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却又在案件事实部分认定了被上诉人垫付了代理费2000元;2、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回避了在庭审时明确过的另一个焦点: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追讨律师费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庭审时,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在质证过程,基本上都围绕着这一焦点;3、在律师代理费该不该支付的问题上,原审法院无视(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中上诉人败诉这一事实,只以收回沙滩承包权重新发包有效维护村集体和广大村民利益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原审法院也同样回避了在(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中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与当时的原告——即丁金星等362名村民签订过内容几乎一样的风险代理合同,如果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要追讨律师费,也应该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才恰当;4、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村主任职责过程中仅有“不当之处”,而无“严重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不应仅以“不当之处”加以认定,而且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以上的法律法规均有明文规定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后,经过调查发现,(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案件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被上诉人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村集体的利益。在2002年9月3日(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生效并在上诉人村沙滩决定重新发包前后,被上诉人在(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委托代理合同中添上了“以取得沙滩村重新发包为胜诉”这句话,所以(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委托代理合同才会出现关于胜诉的表述前后两句话意思完全相反,首先是说“按胜诉后沙滩实际收益10%付费”,然后才是以“取得沙滩村重新发包为胜诉”这句只有败诉才可能达到的条件加以解释。事实上,在(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全文是“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与申某先后于1999年3月20日、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岩头坛溪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完全败诉,而且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沙滩重新发包,所以合同中“以取得沙滩村重新发包为胜诉”这句话只能是事后添加的。在加上关于胜诉的后面一句话后,被上诉人再次在关于胜诉的两句合同条款上加盖公章,而且加盖的公章是后来新刻的。所以,被上诉人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案件中一系列违法举动才能找到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首先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串通,在上诉人村委的改选年度,未经上诉人村委讨论,擅自出具《说明》一份,站在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的角度,先是承认欠了律师费,还承认该所几乎每年催讨,把在民事诉讼中极其困难的诉讼时效延长的举证责任完全承担过来,而且不顾其在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三年多时期未担任上诉人村主任的事实;其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村二委讨论通过的决议,要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委托代理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擅自撤回,在庭审时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相互配合,违背上诉人村二委决议私下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了调解协议,造成上诉人村集体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案件从起诉到审理的全过程,被上诉人之子傅茂辉是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参与了整个案件过程。在本案2015年1月8日一审庭审时,其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是94000元,被上诉人已经为村里挽回了损失34000元,但经过上午的庭审,对于上诉人在(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中败诉已是不争的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傅茂辉又突然说当时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调解的六万元律师费是基于(2002)禾民代字第208号和(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平均一份合同是三万元,而原审法院对此重要情节完全予以忽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即(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案件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2002)禾民代字第187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条款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进行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傅贻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支付律师费的调解协议有不当之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是由上诉人一半以上村民决定的,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村主任职责,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更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滥用职权行为。对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向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应当支付多少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认为2003年以后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成员,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党支部的成员都没有权利和资格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为这两个问题早在2002年下傅村村民维护村集体利益的时候聘请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时就已经由当时作为原告的362位村民集体决定了。在作出了聘请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并按照风险代理的方式签订了代理合同,这一行为都是由当时的诉讼代表也就是下傅村的村民傅某甲、傅某乙、余加有、吴志坚、丁金星这些诉讼代表与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这两份风险代理协议,正是有这样的事实,在村集体利益通过2002年有关沙滩承包合同的诉讼获得巨大的利益后,被上诉人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只有切实履行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中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审查决定是否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资格。更何况后来的村委会成员包括村党支部成员基本上没有参与2002年的集体诉讼,在他们看来,如果向禾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就在打他们自己的耳光,因为当时的沙滩承包合同就是在他们的手上办出去的,是他们出卖集体利益,而且现在坐在旁听席的原下傅村的村支书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的承办律师杨关校有个人的利益冲突,正因为这个原因,在被上诉人多次与村里有关干部提出要求解决律师费的问题时,受到了阻扰。像李小平、包括现在的村支部书记傅志航他们都没有资格对是否应该支付律师费来说三道四,更没有资格来行使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决定权,对这些问题,他们的意见比不上2002年时362位村民的统一意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2002年下傅村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律师代理费的调解方案是在正确履行村主任职责,没有不当之处,没有必要再经过任何村干部任何形式的讨论进行决定。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还提了其他三个理由,其中之一是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这个理由,被上诉人列举了四点,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垫付了律师费2000元,第二、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追讨律师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律师费是否应该支付,第四、刚才前面已经谈到。一审判决对以上事项的认定清晰准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垫付了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缴纳律师费的发票原件,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人傅某甲、傅某乙、余加有等当年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的经办人都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为维护村集体利益而向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发票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代理费是理所当然的,况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因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律师费,因而即使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认定错误,也由于该错误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能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次,不存在追讨律师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如上诉人自己所讲,在一审庭审时,双方都对对方的证人进行过质证,在质证时都是围绕着该问题进行发问的,而且证人傅某甲、傅某乙、余加有都作证证实他们都曾经因为承办律师向他们讨要律师费而向时任村干部的傅谋方、申某、李小平等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以及为沙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付出过大量精力的下傅村村民的误工费,由于傅某甲、傅某乙、余加有均系2002年沙场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表,他们以诉讼代表的身份与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因此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的承办律师向他们讨要律师费就应当视为向上诉人主张过律师费,而且诉讼代表也曾经因为承办律师的要求向这些村干部要求支付律师费,因此,本案当中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的判决也没有回避这个问题。上诉方认为一审判决以收回沙滩承包权重新发包维护了广大村民利益为由而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律师费是错误的,理由是(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上诉人是败诉的。上诉人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也没有必要再来对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约定进行解释,对于没有参与那一场集体诉讼的人来说,他们是无法理解的。因为当时作为被告方的上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和其他作为原告参与案件的村民包括今天坐在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包金坚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要通过诉讼将原来几乎被无偿承包的沙场收回重新发包,败诉对下傅村村集体来讲是最好的结尾,只有败诉才能重新取得发包权。另外,上诉人自己也讲到,当时的诉讼代表傅某甲、傅某乙、余加有、丁金星、吴志坚还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内容几乎一模一样的另一份代理合同,如果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规定,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既接受了村民的委托,也接受了下傅村村委会的委托,那么这相当于是代理了两起案件,如果真的要收费,按照当时的情况,是要按两个合同、两个案件来收取的。如果真的按两个案件收取,数额将大大超出被上诉人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后来达成的律师费调解方案确定的数额。另外,退一万步讲,就算前面一份代理合同因为下傅村村委会是属于败诉而没有必要支付代理费,那么被上诉人根据诉讼代表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另外一份代理合同,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调解方案也没有任何的不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除了认定上诉人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调解方案认为是有不当之处之外,其他都是清楚准确的,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垫付代理费用2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与下傅村村委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除对“取得沙滩村重新发包为胜诉”字样存在异议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合同中“按胜诉后沙滩实际收益10%付费”中“胜诉”的理解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应结合(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丁金星等362人与下傅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申某采沙场承包侵害村民权益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文本的文意进行理解。根据(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下傅村村委会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对于原告丁金星等村民要求确认原采沙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相反,在其提交证据时,也对原村委会与申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与否、有否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有否召开过村民委员会讨论”提出质疑,而且被上诉人傅贻林作为时任下傅村村委会主任,也与丁金星等村民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在(2002)婺民二初字第552号案件中,下傅村村委会实际上与丁金星等村民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即要求确认原采沙场承包合同无效,并重新取得沙场的承包权。并且原村委会与申某签订的采沙场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款有明确的约定,如以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为胜诉,则代理费可以按10%计算出具体数额,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按胜诉后沙滩实际收益10%付费”,表明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对于胜诉后可以获取的实际收益并不能预知,故而约定按今后收益的10%作为代理费收取标准,因此,该约定中“沙滩实际收益”为重新发包后可取得的收益,故对“胜诉”的理解也应为确认原承包合同无效并重新取得采沙场承包权。关于代理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傅贻林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在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签字,是处理代理费问题的主要经办人,其掌握和了解代理费相关情况符合常理,其在2012年12月12日以下傅村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说明中表示“该所几乎每年催讨”律师费,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说明中所作的系虚假陈述,而且一审中部分证人也证明了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曾经催讨律师费,故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有关律师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普通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禁止义务人在普通时效届满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故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傅贻林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案件中作为下傅村村委会主任按照2002年下傅村村委会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就代理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为下傅村村委会,体现的是下傅村村委会的意志,即使换届,也不影响下傅村村委会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傅贻林作为时任村主任在该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达成调解协议,虽未经当时村委会讨论决定,但并不存在严重过错。(2013)金婺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应依法通过申诉等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下傅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朱红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