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治清诉张海琴张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双方进行债务清算。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欠原告韩某某14万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据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的事实。2、伊金霍洛旗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韩治清与张某某、张某某因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张某某、张某某欠韩某某14万元,张某某、张某某并向韩某某出具欠条1张,双���未约定欠款利率及给付欠款期限,王某某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后韩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张某某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欠原告韩某某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韩某某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