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秀花与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花,陈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周秀花,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花与被告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个体机械加工厂上班,岗位为车工,每日工资80元,上班实行早中晚三班倒。2014年7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压伤,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淮北人民医院、淮北矿工医院检查后,当日又转入淮北云龙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前期被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其他的医疗费皆是原告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6380.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原告受伤是由原告自身过错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个小作坊,不是三班倒,有活就叫人去干;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有误。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元,应根据本案实际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数额,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个体机械加工厂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右手食指和中指骨折,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未支付工资;3、病历材料两份、X光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淮北云龙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进行了检查;原告伤情为右手第2、3指骨骨折;4、医院收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50元,其中被告支付1.4万元的预交押金,剩余费用4750元为原告支付;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医药费票据及淮北云龙医院病人清单,拟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能反映原告出院时有内固定,但是内固定何时取出的看不出来;证据2,调查笔录这两个人,从没有到陈辉处干过活,而且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言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证据4,对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催缴住院病人押金单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预收款单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4500元,出院后的三张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的鉴定书违背了评定时机的规定,鉴定时机不成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这种受伤情况应在总体治疗完结之后三个月以上鉴定,原告无法证明其内固定何时取出,对其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王某和原告是同一个村子的,没有亲戚关系;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王某和原告同一天到被告处干活,每天80元,等学会了按计件工资。早上5点多上早班,中午1点上中班,晚上9点上晚班,三班倒,一个班8小时;没有岗前培训,就是看人家怎么干王某就怎么干;王某到被告处就干了两天,没有看到墙上贴安全规程,工作的具体流程是把东西放在称上称,之后放在机器顶上按平,再按按钮,机器上有两个按钮,一个上去的,一个下去的。原告对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能证明被告的工厂是一个没有牌照的个人作坊,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手被压伤。原告上岗之前,没有安排岗前培训,在工作现场也没有关于安全的标语和安全规程。被告对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的证言与其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矛盾,对于去工作的时间讲述不一致。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上岗前是经过操作培训;机械旁挂有操作规程;机械操作简单,运作速度慢,不存在危险,原告违章操作、存在过错。2、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机械旁挂有操作规程。3、机械操作规程视频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拟证明机械操作的具体规程,操作简单,运行速度慢,正常操作不会存在危险,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章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张某是被告的工人,其证言不属实,操作规程是新制作的,机器运作速度慢也不属实,运行速度是可以调整的;黄某不是被告的工人,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是新制作的;证据3无异议,机器的速度可以调整,而且当时的操作环境灯光昏暗,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较差。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证明:调查笔录内容属实;黄某是2012年去被告处干活,和原告一样看机子,也干杂活。有活的时候被告打电话通知,没活的时候就不干。原告也是在被告处看机器的;张某跟黄某说,原告去干活是她教的。不认识朱秀玲和王某,她们没有在被告处干活;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期间,黄某在家。看机器试用期是一天80元,技术熟练之后是计件工资,干杂活是一天65元。看机器是上小班,三班倒。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在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时,张某负责给原告培训;原告到被告处干了不到两个月,培训的时候是按照80元一天,熟练之后是按照计件,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有活的时候是大约100元每天。原告有时候三班倒,有时候两班倒,都是一个班8小时。被告对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黄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张某是教原告干活,没有安全方面的培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6及证据4中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两份调查笔录与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出院后的三张淮北云龙医院的票据,虽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但三张票据均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且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出院后,仍需要到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可以确认三份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份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对云龙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催缴住院病人押金单无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关于如何操作机器和工资情况和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院对调查笔录内容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机器,试用期一天80元,技术熟练后计件工资,原告刚开始工作时,张某教原告如何操作机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塑料加工厂从事操作机器工作,该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刚开始工作时,被告的工人张某曾教原告如何操作机器。试用期工资是一天80元,熟练之后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手指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先后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淮北云龙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开放伤,在淮北云龙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共计18748.4元。2014年11月18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及后遗症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曾向本院鉴定机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在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1.4万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进行岗前培训、张贴规章等其他安全教育的提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另外一名工人张某曾教原告如何使用机器,并非被告所称的岗前培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尽到指示、管理、安全保障等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1874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58.09元(101.57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440元(80元/天×1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10元,予以支持,但是交通费应包括住院的37天及2014年9月1日、9月17日,共计3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6228元(23114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3744.49元,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还应支付52995.59元(83744.49×80%﹣14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花各项损失共计52995.59元;二、驳回原告周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周秀花负担200元,被告陈辉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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