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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3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刘家营乡。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刘家营乡。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刘家营乡。被告李某丙,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迁安镇。被告李某丁,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刘家营乡。被告李某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刘家营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