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胡家鸾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胡家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建华,男,192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殷宪文,住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家鸾,女,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董艳梅,住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明,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胡家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宪文、被告胡家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梅、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结婚时原告的一子两女都是军队干部,被告尚有一女在上学。三十年来原告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的所有开支,被告的工资长期交给其女儿董艳梅保管。2008年工学院房屋出租至今所有收入归被告取用。2012年原告五次病危住院长达一年,期间被告极少来探视,并利用原告住院不在家将家中财产搬走。原告2012年12月5日出院,被告也不管不顾,仅在2013年5月到干休所为赶走原告的女儿大闹一场,自此两年多没有任何音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住房屋成都军区昆明北教场第二干休所1052号(部队产权)由原告居住,昆明理工大学79幢402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鸾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结婚后一直住在昆明理工大学,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告每月都给被告生活费,直到2007年搬到干休所居住。2012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亲属独到医院探视。为了安度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6月17日自愿在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家鸾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间的夫妻矛盾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不当而产生,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不应成为夫妻双方回避和解决矛盾、推脱责任的方式和方法,加之双方年事已高,为了双方能度过一个安稳、祥和的晚年,因此对原告张建华要求与被告胡家鸾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原告张建华、被告胡家鸾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