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周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周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惠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毅,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周进2008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案10元,由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的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尚未移交研发项目的源程序等重要资料,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过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银行凭证,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资金额计算。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发出解聘通知后一直拒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理解发生偏差时,原审法院依法厘清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交接研发资料通知函》,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应交接资料进行了说明,并就相关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了交接。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只是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应得的全部工资数额。且上诉人亦承认,除工资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另外支付了奖金。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台账、工资清单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