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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2李贵辉与麦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贵辉,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麦浩枝,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贵辉诉被告麦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浩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辉诉称:2013年8月14日,麦浩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贵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贵辉通过其妻子甘某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将借款转账给麦浩枝。借款到期后,经李贵辉多次催讨,麦浩枝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李贵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浩枝向李贵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麦浩枝承担。被告麦浩枝未答辩,亦未提出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麦浩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贵辉借款,李贵辉当日通过其妻子甘某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麦浩枝转账支付了20000元。麦浩枝亦出具《借据》确认收款事实,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李贵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李贵辉称麦浩枝没有返还借款。故李贵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麦浩枝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麦浩枝借到李贵辉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贵辉称曾与麦浩枝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案涉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本院对李贵辉要求麦浩枝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麦浩枝没有向李贵辉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李贵辉要求被告麦浩枝偿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浩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贵辉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共480元,由原告李贵辉承担144元,被告麦浩枝承担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