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马林与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6号原告谢马林,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马林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马林诉称,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次,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计45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外逃,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财禄与被告廖树如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马林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前述两笔借款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郭财禄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12���14日和2014年2月15日,被告郭财禄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和7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廖树如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郭财禄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以230000元和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6日,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在扣除头息600元后支付给被告廖树如。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请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230000元,原告表示其中57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廖树如,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24250元。结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224250元、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49400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在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4日以及2014年9月25日这三笔借款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支付利息,应认定该三笔借款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2月15日这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以230000元和70000元为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予以认可,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被告郭财禄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14日这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2608.15元,2014年2月15日这笔借款的借款本金65142元。综上,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尚欠原告谢马林借款本金417150.15元。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马林借款本金417150.15元。二、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马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2608.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马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51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马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9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谢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谢马林负担140元,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佳人民陪审员赖小专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