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全宝、崔玉景等与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陈佳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李全宝,崔玉景,陈佳佳,田小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王启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宝,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东淹沟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景,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佳佳,曾用名陈佳,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田小占,又名田胜利,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宝、崔玉景,原审被告陈佳佳、田小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燕京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博民许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李全宝、崔玉景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佳佳、田小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