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司、原审被告河北银舫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银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占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银舫��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银舫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商务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即河北邯郸)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违反法院的办案期限,请求二审针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商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亦属合同类纠纷。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河北银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年产60万吨矿渣主磨生产线,并负责该项目设备设计、制造、检验、安装、调试,买方(河北银舫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派员到卖方(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工厂进行监查、检验等。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商务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即河北邯郸)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双方其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均同意对原合同解决纠纷方式的条款进行变更,故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朝阳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纠纷案件,实行程序审查方式。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其他理由,不涉及管辖权纠纷���题。综上,上诉人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