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麦静诉被告林李龙、林利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麦静,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李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利泉,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麦静诉被告林李龙、林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和被告林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款300000元给两被告(收款人是被告二),因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被告一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两被告需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愿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林李龙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的借款属于我个人借款,与第三方无关,当时向原告借款是3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20万元。被告林利泉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李龙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林利泉账户上,庭审中,被告林李龙确认该款是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由于其没有银行账号,所以借用被告林利泉(是其父亲)的账户;对于该笔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后来归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李龙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确认:乙方(被告林李龙)向甲方(原告麦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如乙方不按期还款,则要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甲方,另还需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经追收无果,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李龙向本院递交了一张打印的填充式《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麦静支(收)付林李龙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特立此据”,该《收据》没有落款人签名,也没有日期,其中“麦静”“林李龙”“贰拾万”“200000”的内容是填充式,“支”字是打印的,已用笔画划掉该写为“收”字。被告林李龙据此抗辩认为已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原告陈述该《收据》是被告收到款项的依据,且是被告将“支”字改为“收”字,另被告陈述该款是通过转账给原告的,本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转账凭证,但至今没有提供。另查明,原告为该诉讼聘请了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的蓝战立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已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李龙欠原告麦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立具的《借据》为凭,且双方均确认该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转账到被告林利泉账户上,故此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被告林利泉只是提供了银行账户给被告林李龙使用,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林李龙,且《借据》上也没有被告林利泉的签名,故此被告林利泉在该借贷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林李龙提供的《收据》是否是其还款20万元的依据?根据该《收据》内容显示,“支”字是打印的,但用笔划掉改为了“收”字,而一般文字表达来说,“支付”才能作合理解释,“收付”则不合常理,且该《收据》最后没有落款人签名,也没有书写日期,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还款20万元的依据。另被告陈述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但至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林李龙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立写《借据》时已作出了明确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麦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林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麦静支付为该案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林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光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