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许风与喻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风,喻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陈许风,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高涛,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义根,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许风与被告喻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喻义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许风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途经万上公路上栗镇××路段时,遇被告喻义根驾驶赣J×××××号中型自卸货车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车辆后轮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义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喻义根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70.9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91882.09元。被告喻义根辩称:我买了全保,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医保外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40天,且因为原告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原告陈许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许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喻义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许风无责任。3、原告陈许风的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7879.85元;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3703.14元;原告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21587.99元。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并因此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5、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被告喻义根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喻义根驾驶的赣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7、租车费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1500元。被告喻义根向本院出示了行驶证一张,证明赣J×××××号车系被告喻义根所有。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喻义根为赣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后面超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超车,且被告喻义根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专业知识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作出来的,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喻义根称对该份证据不了解,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医保范围的费用,如不鉴定的话,要求核减15%作为超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喻义根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喻义根有异议,认为是否定损自己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对此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喻义根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喻义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13时,被告喻义根驾驶赣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万上线上栗往桐木方向行驶,途经上栗镇××路段时,遇原告陈许风驾驶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右,因喻义根在往右侧避让相对方向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到陈许风驾驶的赣J×××××号摩托车,导致所驾车辆后轮与陈许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陈许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喻义根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许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花去医药费17879.85元。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花去医药费3703.1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1583元。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一致同意医药费中的15%即3237.45元作为超医保费用由被告喻义根承担。2015年1月9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许风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许风系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陈汝稀(2008年1月4日生),儿子陈勇(2010年10月5日生)。原告父亲陈贤根(1936年5月26日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陈许风和陈能法。原告陈许风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800元,其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500元。再查明,赣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喻义根,喻义根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义根已赔付原告34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1583元;2、误工费16716元(119.4元/天×140天);3、护理费3060元(85元/天×36天);4、交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763.7元【5654元/年×(12+14+5)年÷2×10%】;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84784.7元。品除被告喻义根已赔付的345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50284.7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喻义根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因在有对面来车的情况下超车,且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喻义根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认定中表述的“当事人喻义根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喻义根驾驶的赣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偿。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的15%即3237.45元作为医保外费用由喻义根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是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去医保外费用3237.45元及鉴定费1000元外,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47.25元(84784.7元-3237.45元-1000元),被告喻义根应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237.45元(3237.45元+1000元)。综上,原告的剩余损失50284.7元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其中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返还喻义根额外垫付的30262.55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9.4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许风的损失50284.7元(其中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喻义根额外垫付的30262.5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097元,由被告喻义根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本清审判员 胡冬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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