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侯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释放后转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侯兰某与朋友娄振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某足疗店206房间作足疗。在足疗店服务员郑喜某出门打水时,被告人侯兰某将郑喜某放在206房间电视机后面的白色苹果5手机拿走。后经搜查,民警在侯兰某住处找到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侯兰某与朋友娄振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某足疗店206房间作足疗。趁足疗店服务员郑喜某外出打水之机,侯兰某将郑喜某放在房间内电视机后面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秘密窃取,并将手机藏到足疗店附近侯兰某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当天,公安民警接失主郑喜某报案后,在侯兰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被盗的手机,扣押后发还给郑喜某,并当场将侯兰某抓获归案,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侯兰某经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将其列为在逃人员上网登记。2015年2月1日,侯兰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喜某的陈述,证人娄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扣押清单、向被害人发还手机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侯兰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