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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丹与何耀华、郭卫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何耀华,郭卫勤,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军,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耀华被告郭卫勤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明华被告王宏飞被告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军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丹与被告何耀华、郭卫勤、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汽车部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华、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耀华、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向被告何耀华出借资金,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王宏飞对被告何耀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何耀华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2%。2014年8月29日,被告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何耀华在XXX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何耀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耀华、郭卫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2、被告何耀华、郭卫勤给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对被告何耀华、郭卫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耀华、��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王丹与被告何耀华、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由原告王丹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根据被告何耀华的实际状况,向被告何耀华出借款项;被告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为被告何耀华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何耀华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王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王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何耀华向原告王丹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29日,被告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王丹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何耀华在XXX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何耀华支付原告王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何耀华未归还原告王丹款项。原告王丹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丹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丹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耀华向原告王丹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耀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丹要求被告何耀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丹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司为被告何耀华上述借款向原告王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耀华未按期还款,原告王丹要求被告郭卫勤、凯华实业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慧龙汽配公司、王建军、凯旋汽车部件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何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何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郭卫勤、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军、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耀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8443元,由被告何耀华、郭卫勤、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建军、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