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玉钮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石玉,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顺,黑龙江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家园东3号门市房。负责人李文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瑶,女,1994年9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石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9时50分许,司机钮刚驾驶蒙EYN8**号奇云牌轿车,沿讷尼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讷河市二克浅镇中心街路口西侧与原告石玉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沿二克浅镇市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讷尼路向道路南侧行驶时两车相撞,致石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刚与石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钮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内蒙古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8,100.00元(135元×60天),3伤残赔偿金36,174.00元,4鉴定费1,800.00元,共计56,07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伤残等级保留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责任情况。证据二、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石玉受伤及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四、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书。证明护理期间是2个月。证据五、交强险保单1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9时50分许,司机钮刚驾驶蒙EYN8**号奇云牌轿车沿讷尼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石玉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沿二克浅镇市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讷尼路向道路南侧行驶时两车相撞,致石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刚与石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钮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内蒙古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20,521.90元。诊断为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中法法医鉴字(2014)第5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玉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3月24日经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鉴定书处理意见处载明:自伤日起治疗贰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自伤日起休息肆个月。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请求为: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护理费8,100.00元(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31,326.4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16年×10%),4、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51,226.40元。本院认为:钮刚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石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在因被告钮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护理费8,100.00元(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31,326.4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16年×10%),合计49,426.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鉴定书上明确记载陪护1人2个月,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保险公司殆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石玉赔偿款49,4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0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由原告负担318.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负担2,88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审 判 员 李丽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