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邦邺与金连浓、娄淑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邦邺,金连浓,娄淑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金邦邺。被告金连浓。被告娄淑蔓。原告金邦邺与被告金连浓、娄淑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浓、娄淑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邺诉称:原、被告系同房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开始,被告金连浓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连浓结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9日,双方又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利息210000元,并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金连浓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娄淑蔓与被告金连浓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65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但双方实际按月息2%结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为312000元,被告已付利息102000元,结欠210000元。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连浓庭前口头辩称:我确欠原告金邦邺借款6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嗣后,我陆续不定期、不定额地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2月9日,我与原告按月息3%结算此前的全部利息,扣减我已陆续支付的利息后,结欠利息210000元,并由我出具一份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但据我所知,实际结欠利息金额应少于210000元。被告娄淑蔓庭前口头辩称:我对原告金邦邺诉请的65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实际由被告金连浓所借。原告金邦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及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结欠利息情况。证据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金连浓、娄淑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连浓、娄淑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连浓陆续向原告金邦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续存及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被告金连浓交付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连浓结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一份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嗣后,被告金连浓陆续支付利息102000元。2015年2月9日,双方按月利率2%对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扣减被告金连浓已付利息102000元,余欠210000元,并由被告金连浓出具一份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金连浓与被告娄淑蔓于2004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金邦邺与被告金连浓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连浓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及实际按月利率2%结算部分期间的利息210000元,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金连浓辩称双方按月利率3%结算部分期间的利息,且已结算的结欠利息实际低于21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诉请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金连浓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金连浓与被告娄淑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浓、娄淑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邦邺借款本金650000元、已结算利息189200元及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650000元计,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邦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金邦邺负担150元,被告金连浓、娄淑蔓共同负担6050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4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4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