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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用玲、周德洪诉被告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用玲,周德洪,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陈用玲,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周德洪,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隆礼,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开风。被告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友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刚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用玲、周德洪诉被告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用玲、周德洪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钟形坡巷的“京御名都”二期项目第3栋2304号房屋一套,房价总款33659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付清相关房款,被告锦泰公司需在2014年5月1日前交付已达到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锦泰公司却严重违约,至今没有交付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因此依合同第11条规定,被告锦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90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等开通到户建设的费用,被告京都公司不应再另行收取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锦泰公司赔偿原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的违约金90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供水、供电做到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锦泰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京都公司退还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庭审中明确共计273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锦泰公司、京都公司辨称:一、被告延期交房是事实,客观存在。但逾期交房是因多方面的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被告主观造成的,主要是因怀化市政府所规定的一票统收政策造成;2014年上半年尤其是六月份,怀化多暴雨自然灾害导致备案等手续逾期。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政策原因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出卖人可以顺延交房时间,并不是被告自身故意延期交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收房时间,被告经综合考虑,愿给原告合理的补偿,但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被告逾期交房,非主观因素造成的,请求调整违约金到合理的范围内。原告所提交证据反映,2014年9月才支付余下按揭房款,如果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有权顺延交房,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提交交款时间与票据不一致,原告应在庭后提交证据证实;二、水电表实际已经开通到户,总水表已经分开并立户,电每户都已经开通到户,安装在过道、楼梯间,被告已经履行了水电开通的义务,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约定有限电视开通费由客户自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城市燃气管道安装费由客户自行承担,被告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收取该两项费用,有约定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燃气安装费缺乏根据,应予驳回。收的有线收视费300元是机顶盒的钱,并不是开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钟形坡巷的房地产项目“京御名都”二期的第3幢23层23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36597元;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未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供水入户,一户一表;供电一户一表。原告同意将所购房委托被告京都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应同物业公司签订有关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并同时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费由客户自行开通,开通费用以燃气公司为准等内容。至2014年3月3日,原告付清总房款33659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房,于同日与被告京都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同日向被告京都公司支付了有线电视开户费330元、天燃气管道安装开户费2400元。被告锦泰公司已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安装水电入户,但未在水电部门为原告单独开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明被告主体基本情况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0份、按揭贷款对账单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交房、交款、违约责任等做出了书面约定,以及原告支付房款、有线电视开户费、天燃气管道安装开户费等情况;4、房屋钥匙交接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预售房屋交付给原告;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锦泰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导致商品房不能按约定交房,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能如期交房是因政策原因及2014年上半年尤其是六月份的自然灾害所致,但被告对前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后者其所称发生时间是应交房时间之后,故均不能成立。因本案商品房逾期未超过60日,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为2014年5月2日,至原告收房前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26天,被告锦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6597元×0.0001/天×26天=875元。原、被告对合同中关于供水供电“一户一表”的理解不一致。被告锦泰公司认为“一户一表”即每户业主的水电入户,每户业主安装独立的水电表。而原告理解的“一户一表”,是指每户业主的水电不需经过小区总表,业主可根据分表计量直接向水电部门缴费。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看关于水电安装“一户一表”具体约定于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11、供水:供水入户、预留管线接口、排水管采用新型硬管,一户一表。12、供电:开关、插座、白灯一点入户、一户一表。”该11、12条款,前部分是对《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所指供水、供电开通到户的具体化,条款最后提到的“一户一表”应指每户安装用以计量入户水电的水电表以便缴费。至于小区水电总表可能产生的损耗属于小区业主应承担的居住成本,并不存在不合理性。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明确了商品房售价包括供气、有线电视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但双方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费由客户自行开通,开通费用以燃气公司为准。可见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了原城市燃气管道开通费的承担方,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燃气开通时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当支持。但有线开户费确属重复交纳,而被告京都公司作为被告锦泰公司指定的商品房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应退还收取的有线电视开户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用玲、周德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怀化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用玲、周德洪有线开户费330元;三、驳回原告陈用玲、周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陈用玲、周德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江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