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七次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等地以借用名义从各被害人处骗得电动自行车,用以典当换取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9909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航埠镇盛航网吧以外出办事为由向被害人蓝某甲骗走其所有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狮桥街“小建寄售行”内。经鉴定,被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6元。2、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航埠镇前昏大桥底以回家给被害人缪某甲拿手机为由骗走缪某甲所有的一辆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马站底“信邦寄售行”内。后被告人叶某将该车赎回还给被害人缪某甲。3、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盈川小区峡口饭店以接朋友吃饭为由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组装电动自行车(上有尼佳、尼康标志),后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马站底“兴隆当寄售行”内。后被告人叶某将该车赎回归还被害人曾某。经鉴定,被骗组装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柯城区斗潭东区一饭店内,以接朋友吃饭为由骗走被害人邵某甲所有的强煌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狮桥街“小建寄售”铺内。经鉴定,被骗强煌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2元。5、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符家粥铺”内,以接女朋友过来吃饭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杭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狮桥街“小建寄售”铺内。后被告人叶某将该车赎回归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骗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3元。6、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柯城区盛武肥牛西区店内,以回家拿钱还债为由借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百汇路花园前“馨颖当汽车租赁”店内。经鉴定,被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8元。7、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衢州市莫家高速公路桥底,以回家给被害人蓝某乙拿手机为名,骗走蓝某乙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典当至衢州市区百汇路花园前“馨颖当汽车租赁”内。经鉴定,被骗优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契约复印件、收购物品登记表、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型号复印件,证人余某、罗某、姜某、傅某、朱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缪某乙、曾某、蓝某乙、郑某、王某、邵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辨认销赃地点的笔录,被害人郑某、李某、王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退赔部分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蓝某甲、邵某、郑某、蓝某乙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