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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白福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福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法定代表人:邱姿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毓慧,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福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白福东于2007年6月分到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2月份,在这期间白福东于2012年8月初因患病需要住院,白福东出院后,才知道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将白福东的各项保险都停止了办理,并拒绝支付白福东的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白福东曾多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最后的生效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才送达白福东,但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终止白福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无奈,白福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白福东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失业补偿金12,705元,共计31,955元;2、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白福东诉讼请求。白福东在出院后未来单位上班,单位联系不上白福东,故,白福东不符合领取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失业金,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另,白福东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福东于2007年6月18日入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白福东患病住院,被诊断为糖尿病。白福东出院后,未向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白福东主张其出院后曾到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工作,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卡转账,每月末发放上个月工资。2013年1月17日,白福东以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工资3,200元;2、支付病假工资16,0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3、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2、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工资2,206.44元(1,881.44元+325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病假工资445.06元(1,100×80%÷21.75天×11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868.97元(1,200元×3个月+1,200元÷21.75天×23天);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仲裁裁决确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有效送达处罚通知,其清退处理行为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8日,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白福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7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0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福东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白福东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4.19元(23,570.29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福东主张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白福东、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就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白福东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04元(23,570.29元÷12个月×5.5个月)。关于白福东主张的失业补偿金。因上述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福东经济补偿金10,80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初无故擅自旷工,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通知被上诉人,并下达公司员工处罚通知书,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福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业已生效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白福东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属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裁决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白福东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的证据,故对于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8月15日与白福东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白福东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因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白福东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