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创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张林波、吴武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张林波,吴武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陈创元,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仪,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黄小鹏。被告:张林波,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武鑫,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张林波、吴武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黄丹丹,分别为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创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张林波、吴武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创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林波所有的粤VN1X**号中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中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重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重型厢式货车各1辆。原告自愿提供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揭阳市XXXX路以西XX路以南XXX庭X期X幢X梯XXX号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1001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创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揭阳市XXXX路以西XX路以南XXX庭X期X幢X梯XXX号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1001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对被告张林波所有的粤VN1X**号中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中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重型厢式货车、粤VN2X**号重型厢式货车各1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