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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丙森诉被告王会义健康权、被告王会义反诉原告高丙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丙森,王会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丙森,男,66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会义,男,52岁。原告高丙森诉被告王会义健康权、被告王会义反诉原告高丙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丙森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反诉原告)王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在送庄十字街口,被告将原告打伤,孟津县公安局孟公(送)行罚决字(2014)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我收到了,我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虽然我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也有错,我也受了伤,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下午14时,在送庄十字口,我遇到被告说我建房手续齐全,问他为啥去土地部门告我?被告吆喝着说:我恨你,就是到土地部门告你,话音未落,抬手打我一耳光,双手扭住我左手大拇指将我手扭伤,处于自卫我还他两拳,后来各自看病,被告被处以200元罚款,我被拘留(因被告属60岁以上人,所以我被拘留)。我建房手续齐全,被告纯属无事生非,给我增加不必要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我先遭到被告打骂,现被被告向法院起诉我打他。反诉被告辩称,我没有致伤他,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也没有对我进行过任何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许,王会义在送庄十字街口遇见同村的高丙森后,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会义用拳头朝高丙森头上打了几拳,高丙森还手也朝王会义的脖子上打了一下。2014年5月21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送)行罚决字(2014)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会义拘留并罚款;2014年6月9日孟公(送)行罚决字(2014)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丙森进行罚款。高丙森受伤后,2014年5月2日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综合症;3、双眼钝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等。住院30天,2014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3951.65元。王会义受伤后,2014年5月2日被送往孟津县送庄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手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5天,2014年5月6日好转出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420.1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王会义在送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790元,以上共计1210.1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双方均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被告发生纠纷,互相动手致伤对方的事实存在,现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高丙森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数额为3951.65元。关于误工费,高丙森住院30天,高丙林主张其收入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处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696.6元。关于护理费,高丙森住院30天,按一人护理处理,高丙森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应为20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丙森住院30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9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50元。关于营养费,高丙森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高丙森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丙森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951.65元;2、误工费696.6元,3、护理费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7608.25元,王会义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应为5325.78元。对王会义损失,关于医疗费,王会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予以认可,数额为1210.1元。关于误工费,王会义住院4天,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高丙森不认可,王会义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王会义系农业户口,收入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时间可酌定为7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2天,故误工费应为804元。关于护理费,王会义住院5天,根据其受伤情况,按一人护理处理,王会义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应为3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会义住院5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150元。关于营养费,王会义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王会义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王会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上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会义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210.1元;2、误工费804元,3、护理费3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499.1元,高丙森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749.37元。对原被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义赔偿原告高丙森5325.78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高丙森赔偿反诉原告王会义1749.37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丙森承担100元,被告王会义承担400元,反诉费500元,由反诉原告王会义承担200元,反诉被告高丙森承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