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邓胜莉与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莉,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邓胜莉,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朝君,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村莴笋沟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5384-7法定代表人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邓胜莉与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江涌、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朝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朝君以自己的公司即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军公司)需要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和5个月的借款期限,被告帅军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胜莉与被告李朝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朝君是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朝君向原告邓胜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胜莉现金贰万元,借款期为五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人:李朝君2014.2.23日.”借款人处还加盖了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烈士墓分理处向李朝君卡号为6222083100002****的账号存款10000元,另从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朝君。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自己的承诺在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邓胜莉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胜莉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君、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杜江涌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