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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军良诉胡小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良,胡小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军良,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被告:胡小燕,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张军良诉被告胡小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并依法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08年期间,原、被告回到被告父母居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与被告姊妹合伙经营饭店。2010年期间原告带着两个小孩返回父母家中。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两人应外出工作挣钱以解决抚养小孩之费用,不能靠父母资助生活费过日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独自返回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2011年,被告退出饭店经营。同年10月,被告将小孩带回原告老家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带女孩回到广东老家后,外出打工。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并依法共同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性格原因,不常进行沟通,使得夫妻感情得不到培养;特别是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基本不联系,导致夫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近几年来,男孩张某甲(2004年7月24日出生)常年跟随原告生活,女孩张某乙(2006年5月27日出生)跟随被告生活,小孩读书、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习惯,不宜再予改变,因此,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甲、被告抚养女孩张某乙较为合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欠农村信用社10万元、欠陶中意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称借胡小会4.5万元、借胡列海1万元、借胡翠英7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债务是否还清,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视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军良与被告胡小燕离婚。二、婚生小孩:男孩张某甲(2004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乙(2006年5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由原告张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李冰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