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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李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李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李瑞霞,女,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宁,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瑞霞诉被告李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李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每万元每年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双方未就上述还款作书面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4324元(2011年8月1日-2015年3月17日),共计54324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欠条是被告在喝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写的,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现在借条事实存在,原告承认被告给其支付了19000元,被告也确实给原告给过钱,下剩的21000元被告偿还。借条上只载明借款40000元,并没有关于约定利息的内容,被告与原告亦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学宁借到李瑞霞现金4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给原告返还借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下剩借款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每万元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仅返还19000元,对下剩借款21000元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324元及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瑞霞借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0元,由原告李瑞霞负担353.50元,被告李学宁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