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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公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秋生与袁新亮、男、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9号原告袁秋生。委托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新亮、。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9274075-X,地址: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美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游高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秋生诉被告袁新亮、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忠年、人民陪审员黄文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5日俩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袁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琼到庭,被告袁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高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袁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琼到庭,被告袁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游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袁新亮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山砀镇前往航桥村,行驶至航桥村村口时,撞到摆放在道路上的脚手架,致使站在脚手架上为航桥卫生院施工的原告及陈世荣跌落,造成该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9月29日,经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新亮与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秋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入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抚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好转后,又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12月20日,经抚州金田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俩处10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的医疗费65658.33元、误工费7663.60元、护理费2019.4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63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479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辩称:一、我院与陈世荣系承揽法律关系,袁秋生是陈世荣的雇员,袁新亮碰撞的脚手架是陈世荣的工具,原告受伤与我院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三、相关费用计算有误:1、误工费,信息技术服务行业计算有误,应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或租赁行业计算;2、误工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只能按照住院时间计算;3、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伤残计算,多次伤残可以增加相应的比例,增加百分之一;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5、精神抚慰金:原告有一个伤残,精神抚慰金只能计算3000元。被告袁新亮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新亮和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秋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是错误。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未行使复议权利,并不必然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如果认定该证据存在缺陷,也可以不采信。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系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字认字(2014)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阐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并告知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也未提出复核申请。同时,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并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张、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417.91元。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符合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张、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17份(从12日至28日,每天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住院17天;3、花费医药费53240.42元。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费用清单无法看清,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张、收费票据一张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查,该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救护车发票一张,抚州来回的车票两张,证明救护车花费1000元。抚州来回车费100元。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没有显示救护车发票,救护车发票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抚州车票两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乐安县人民医院于庭后补盖公章,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查,原告提供的抚州来回车票没有写明乘车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五、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为两处的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鉴定花费1300元;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以及母亲的年龄。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户口本是14年3月31日颁发的,不清楚原告的兄弟姐妹的人数,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后补充了乐安县增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生育8个子女,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符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袁新亮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新亮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山砀镇街上前往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界溪组,行驶至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村口路段处时,撞到摆放在道路上的脚手架,致使站在脚手架上为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施工的原告及陈世荣跌落,造成该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亮与被告山砀镇航桥卫生院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秋生与陈世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袁新亮未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13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势好转后又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术后;2、肺挫伤;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09号)鉴定意见: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骨盆骨折伤残鉴定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俩子一女。长子袁文,1998年12月16日出生;女儿袁婷,2006年5月25日出生,次子袁榕,201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39年12月25日出生,共生育8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袁新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撞到摆放在道路上的脚手架,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俩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袁新亮未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袁秋生与陈世荣(另案原告)受伤,故被告袁新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最高赔偿110000元)应按照原告袁秋生与陈世荣(另案原告)医疗项下与伤残项下损失比例赔付。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支持原告诉请项目核算为:1、医药费:原告医药费包括乐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人民币2885.91元、挂号费1元、头颅CT费227元、胸部与骨盆正位费116元、门诊诊查4元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人民币53240.42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人民币6547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参照新标准,每人每天50元,即(17+6)×50=11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意见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7+6)×30=690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两项共计129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持续性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和医生意见计算。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意见:建议休息叁个月,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误工期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故原告误工费为:28569÷365×(17+90)=8375.02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2051元/年计算,因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意见没有护理期的医嘱,原告护理期按照住院期间和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故原告护理费为32051÷365×(17+6+20)=3775.87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且生育8子女。因原告俩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标准以12%计算为宜。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17×20×12%+7548×(2.25+9.67+13.42)÷2×12%+7548×5.25÷8×12%=36351.1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1000元及来往抚州车费,本院予以认可,来往抚州班车费用以8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交通费为108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300元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09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每一级3000元以下,鉴于原告俩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6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袁秋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96.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914.33元,伤残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482.08元。另查,陈世荣(另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702.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536.06元,伤残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1166.01元。综上所述,被告袁新亮应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项承担费用为:10000×67914.33÷(67914.33+50536.06)=5733.56元,伤残项下承担费用为:110000×54482.08÷(54482.08+231166.01)=20980.46元,共计人民币26714.02元;医疗项下剩余人民币62180.77元,伤残项下剩余人民币33501.62元,由被告袁新亮与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俩被告各承担人民币47841.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亮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714.02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袁秋生人民币47841.20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袁秋生各项损失人民币7455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乐安县山砀镇航桥卫生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袁秋生各项损失人民币478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19元,由被告袁新亮负担1656元,被告乐安县山砀航桥卫生院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峰人民陪审员 邓 佳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