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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觉明、邱承红与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蔡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邱觉明,邱承红,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蔡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胡自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波,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邱觉明,男,1957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邱承红,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金明,主任。被执行人蔡国强,男,1967年27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浏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财产,事实上将减少企业承担责任的资产。本案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未注销,并不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仍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事实上开始处于歇业状态,其主管部门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在该段时间内从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无偿调拨19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应在其无偿调拨的190余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邱觉明、邱承红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称,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并非是“无偿调拨企业财产”,而是将企业应上缴的管理费在浏阳市人民政府改制领导小组的研究下,以浏阳市人民政府31号文件规定,对申请复议人下属的42个单位改制企业改为上缴“调剂基金”,其目的是帮助42个改制企业中的13个特困企业职工依法购买15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27个企业都按31号文件缴纳,申请复议人本身没有动用半分钱的调剂基金。申请复议人没有接受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的资产,也无权动用这一资产,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上缴的190万元并不是裁定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的范围。190万元是改制企业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的成本,申请复议人只是执行政策,用收到的“调剂基金”平衡购买7000余人的养老保险,使职工改制后生活有保障,申请复议人是按照浏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办理的,责任主体是浏阳市人民政府。另,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时,一、二审法院驳回了邱承红、邱觉明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改制企业的特殊性,不能由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2014)浏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邱觉明、邱承红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被执行人蔡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承红、邱觉明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邱觉明、邱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日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0元,其他诉讼费2336元,共计10606元,由邱承红、邱觉明负担10000元,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负担606元。由邱承红、邱觉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承红、邱觉明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承红、邱觉明交付连心花炮厂仓库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日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270元,其他诉讼费2336元,二审受理费8270元,共计18876元,由邱承红、邱觉明承担876元,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负担18000元。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未能履行该判决,邱承红、邱觉明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7月2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以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的主管部门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收受了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190万元资金为由,作出(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追加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和(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邱承红、邱觉明履行义务。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提出异议,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浏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要求撤销(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系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的主管部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开始进行改制,2000年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据改制文件处置了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财产作为调剂基金。2002年10月29日,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被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开始进行改制,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改制后并未注销。2000年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据浏阳市人民政府的改革文件处置了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财产作为调剂基金。2002年10月29日,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被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供销合作社处于歇业状态。在被执行人歇业之前上级主管部门处分了被执行人财产用于企业改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拟裁定: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和(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