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延广与王伟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名。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广。委托代理人刘敏。上诉人王伟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从刘飞处收到借款100,00元现金,并出具载有原告姓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延广人民币壹万元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使用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1.2%,于2011年10月19日一次性偿还。如超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所借款总额的10%补偿放款人。被告王伟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1年9月22日,被告从刘飞处收到借款10,000元现金,并出具载有原告姓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延广人民币壹万元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使用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1.2%,于2011年10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超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所借款总额的10%补偿放款人。被告王伟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19日和22日,被告分两次从刘飞处收到借款10,000元现金,并分别出具载有原告姓名的借条二张,被告王伟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仍处在诉讼时效之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主张所借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而是刘飞的,但是被告接受刘飞给付的2万元借款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一对应性,在证据意义上具有直接关联性,为了维护经济秩序,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本院认为借条上原告王延广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主张其已替刘飞偿还借款,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认为刘飞是出借人,系法律意义上的认识错误,同时刘飞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刘飞分两次每次给付被告9,000元,每次均预先扣掉了1,000元利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许连科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对刘飞制作的视频材料及本院对刘飞制作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之外,除了被告的陈述,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笔借款总额10,000元的10%(等于月利率300%)计付,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广借款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王伟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广借款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王伟名负担。判决送达后,王伟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书写过两张借条,但未真正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如果存在借贷,要么关系特殊、要么非常熟悉,不可能更不会在不熟悉、不了解的人之间存在借贷,于情、于理、于法不容。刘飞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刘飞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把自己的钱说成是被上诉人的。另外被上诉人签名、委托书中的签名、手印不是被上诉人的,不是其本人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延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书写了两张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由双方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名向案外人刘飞借款,刘飞给付了上诉人2万元借款,并让上诉人出具借被上诉人王延广款项的借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书写借据的基本格式,向谁借款就应当书写谁的名字,书写了某人的名字即是认可该人为出借人。上诉人在两张借据上均书写了“今借王延广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内容,上诉人应当知道按照其出具的借据出借人即王延广,不论款项是谁交付给上诉人的,其应当按照借据向王延广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是刘飞让其这样书写,其认为出借人是刘飞而不是王延广,本院认为,刘飞让上诉人书写王延广的名字而不要求上诉人书写刘飞的名字,也即是告诉上诉人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延广而不是刘飞,上诉人在书写了借王延广款的借据后仍然认为出借人是刘飞,系其个人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主张与王延广不认识就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此否认借据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本次起诉是被上诉人王延广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不是被上诉人本人起诉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伟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伟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