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寿某甲、寿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寿某乙,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7年4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寿某乙,农民。因嫖娼于2013年1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07年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子文、被告人寿某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害人冯某因与赵某甲之间有纠纷,遂驾车尾随赵某甲乘坐的车辆,赵某甲丈夫骆某及哥哥蒋某甲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寿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寿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寿某乙、程某前往帮忙。12时许,在本市大唐镇下蔚村村口,被害人冯某拦下蒋某甲的车后与蒋某甲、骆某发生互殴。结束后,骆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赶至下蔚村村口,三被告人持自来水管下车,在与被害人冯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即用自来水管殴打其致轻伤,被告人寿某甲、程某还用自来水管砸打冯某车辆的引擎盖。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寿某甲劝说被告人寿某乙、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寿某乙、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请合议庭考虑:1、被告人寿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与赵某甲之间有纠纷,且一直纠缠赵某甲。2014年5月3日,被害人冯某驾驶浙D×××××现代轿车尾随赵某甲所乘坐的车辆,赵某甲丈夫骆某及哥哥蒋某甲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寿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寿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寿某乙、程某前往帮忙。12时许,在诸暨市大唐镇下蔚村村口,被害人冯某驾车拦下蒋某甲的车后持短棍下车,蒋某甲、骆某各持自来水管与被害人冯某互殴。结束后,蒋某甲、骆某离开现场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寿某甲。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仍驾车赶至下蔚村欲教训被害人冯某,在下蔚村村口与被害人冯某相遇,三被告人持自来水管下车,言语上争执后即用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冯某手臂和身上等多处致其受伤,被告人寿某甲、程某还用自来水管砸打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浙D×××××现代轿车引擎盖。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系损伤全身多处,致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现代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41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寿某甲劝说被告人寿某乙、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及蒋某甲、骆某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冯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寿某甲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寿某甲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寿某甲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寿某乙因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程某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骆某、蒋某甲、赵某甲、蒋某乙、戚某、徐某、赵某乙、章某、寿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冯某伤势照片,审讯视频,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程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乙、程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甲劝说被告人寿某乙、程某投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赵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寿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