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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琨,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宵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忠,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琨,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蓉蓉,被上诉人万隆运输公司和王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申xx驾驶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黄xx),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使,途中由于超速逆行,与相对方向车道行使的栾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LA**(晋L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申xx当场死亡,栾xx、黄xx、张x三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xx、黄xx、张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晋LA**(晋LK**挂)车的修复价格、修复后的车辆贬值、车辆修复期间的怠班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修复价格为52575元、修复后市场贬值约20000元,正常运营情况下日均纯收入约为700-800元。另查明,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豫H**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豫HE**(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王世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豫HE**(豫H**挂)车驾驶人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栾xx不负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车辆修复价格鉴定虽是个人自行委托,但鉴定的标的物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晋LA**(晋LK**挂)车,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复价格应当扣除10%的残值,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晋LA**(晋LK**挂)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交易中的新车,且在修复后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故原告再请求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HE**(豫H**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约定,但未举证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应当附的格式条款,也未提供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的证据,被保险人万隆运输公司也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日均纯收入800元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完毕之日共26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35000元及3500元搬运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隆运输公司。三、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机动车修复费用52575元;2、停运损失20800元(每日损失800元,停运26天);3、车辆施救费3000元;4、车速鉴定费2500元;5、司法鉴定费7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87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8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8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诚捷运输公司经济损失50875元;二、驳回原告诚捷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72元,原告诚捷运输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对事故车辆晋LA**(晋LK**挂)的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3、车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万隆运输公司、王世忠辩称:1、本案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结论,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仅提供了保险单,并没有提供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该内容免除了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无效的。3、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将停运损失列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仅提供了保险单,并没有提供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以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是无效的。4、车速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车损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是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人无权以免责条款对抗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单方委托,该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结论较客观、公正,且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208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上诉人万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速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的承担,该两项鉴定均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经济损失30075元;被上诉人万隆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停运损失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共计2643元,由被上诉人诚捷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