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职员。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建混凝土公司)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静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建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宏建混凝土公司的执行请求是:请求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8月6日作出的(2014)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静宁建筑公司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宏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承担申请执行费共计23115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静宁建筑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共计512254.65元至本院帐户。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宏建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静宁建筑公司就履行本案剩余债务经过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现双方当事人均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宏建混凝土公司与静宁建筑公司就履行本案剩余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事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届时,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师谦执行员  戈银成执行员  王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舒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