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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顺与姜道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常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姜道志,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常顺诉被告姜道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及被告姜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市场零工工友。原、被告原有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干完活后,一起到南地农贸大厅附近饭店吃饭,席间因干活的事双方发生口角,17时许原告上厕所刚出饭店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三天后原告感到面部疼痛难忍,就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被医院诊断为:“左眼钝力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右肘、右膝、腰部软组织挫伤”,后住院九天,共花费医药费2013.73元。被告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13.7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9元,共计1162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我与原告及几个其他工友一起在本钢干活,因为工作的事,原告骂了我,我有些生气,与原告吵了几句,后来其他人将我们拉开,我们各自回家。第二天在劳务市场,一个姓周的说原告想找我吃饭,我说不去,后来姓周的说原告已经点菜了,我就去了。吃完我们出去,我遇见单位的其他工友,我就说请他们吃点饭,姓周的说叫上原告,我们到了南地一家饭店,大约五六个人,喝了不少酒,期间原告就喝多了,将饭店桌上的酒瓶等弄倒了,饭店老板将原告撵出去,我出去看原告,原告就在门口骂骂咧咧的,过来拽我,我没有让他拽,原告在台阶上,我在台阶下,我们撕扯过程中原告从台阶上跌倒,原告说他身上出血了,我还要过去拽他,这时候一起吃饭的人出来,将原告扶起来,并将我送回家,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打他,是他自己跌倒的。而且原告住院也不是在事发当天,是过后几天才住院的,原告可能是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受的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市场零工工友关系。2014年9月二人曾发生争吵。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南地附近吃饭,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头面部外伤、右肘、右膝、腰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花费医药费647.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力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乳突、右肘、右膝、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366.18元。原、被告之间的该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南地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负30%和70%责任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如下:(1)医疗费20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普食,无需特殊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的1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863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出具休工建议证明,建议休工15天,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750元,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的该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8元计算,为1682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中,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14日的发票系在原告住院时间之前发生,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的3张发票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6时08分、8时57分和9时35分发生,与原告于当日10时25分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法印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7时40分、2014年9月16日17时16分、2014年9月17日7时25分、2014年9月18日7时45分的四张出租车发票的金额、里程均互不相同,无法证明系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7)复印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048.73元,该数额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为353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五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三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