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复奇、于建国等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东涝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东涝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复建,于复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复奇。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华。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贤。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东涝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东涝台社区。法定代表人于恒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复建。委托代理人徐承良,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复晏。上诉人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于复奇、于建国、于彩华、于爱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