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海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法定代表人:阎功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栋,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负责人:赵建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80.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