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启雄与肖兴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雄,肖兴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邓启雄,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肖兴碧,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邓启雄诉被告肖兴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邓启雄于2015年5月21日以��欲与被告肖兴碧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兴碧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启雄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启雄撤回对被告肖兴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邓启雄负担。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