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存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执行人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彦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新疆锦鼎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500元,以上合计488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经执行案件款300000元,余款188500元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应     武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