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冠峰与葛少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冠峰,葛少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孙冠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少奇,男,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葛树刚,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葛少奇的父亲。原告孙冠峰与被告葛少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和被告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葛少奇驾驶原告孙冠峰所有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在蚌埠市大庆北路附近将孙流祥撞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少奇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孙流祥起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要求孙冠峰和葛少奇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赔偿孙流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81.50元,孙冠峰对该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孙冠峰赔偿孙流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43.72元。后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孙冠峰,孙冠峰支付执行款16504.6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43.72元,被告葛少奇应返还原告孙冠峰垫付款8260.9元。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26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经该院执行局调解,孙流祥同意我给付36000元,俩人的案件执行完毕,该款我已经履行,且当时约定剩余的钱款由淮上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追讨;2、淮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原告对2308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其现在承担8260.9元是其应该承担的。故我不应该返还原告钱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葛少奇驾驶原告孙冠峰所有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北侧行驶至302路公交车大庆北路车站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流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流祥、葛少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少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流祥无责任。后孙流祥将孙冠峰、葛少奇及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起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流祥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孙冠峰与责任人葛少奇的法定监护人葛树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冠峰在停放摩托车时未拔出车钥匙、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孙冠峰对孙流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葛少奇的法定监护人葛树刚承担80%的责任。遂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赔偿孙流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08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孙冠峰对该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赔偿孙流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218.62元的80%即32974.9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299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3、孙冠峰赔偿孙流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218.62元的20%即824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4、案件诉讼费用1026元,由孙流祥负担293元,由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负担733元。判决书生效后,孙冠峰和葛树刚未履行赔偿义务,孙流祥向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该院执行局执行,孙冠峰支付孙流祥16504.62元,淮上区人民法院向孙冠峰出具两张金额为4504.62元和12000元的执行款收据。葛树刚支付孙流祥33000元,并由孙流祥向葛树刚出具金额为3020.1元和29979.9元的两张收条。金额为3020.1元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淮上区法院执行局转交葛树刚给付执行款人民币叁仟零贰拾元壹角(3020.1),含诉讼费733元,葛树刚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款项向孙冠峰继续追讨,不再像葛树刚讨要收款人孙流祥2013.10.30”;金额为29979.9元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淮上区法院执行局转交葛树刚给付执行款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玖角整(29979.90),本案就此全部结清。收款人孙流祥2013.10.30”。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遭到拒绝。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葛少奇、葛树刚返还其垫付款8260.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孙冠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冠峰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26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确定孙冠峰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冠峰赔偿孙流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218.62元的20%即8243.72元是确定的,主要是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孙冠峰对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赔偿孙流祥2308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孙冠峰应该承担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淮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了孙冠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葛少奇的法定监护人葛树刚承担80%的责任。故孙冠峰在该连带责任赔偿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即承担4616.3元(23081.50元×20%)。以上两项合计,孙冠峰应承担赔偿孙流祥各项损失为12860.02元(8243.72元+4616.3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二是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与孙流祥之间关于“葛树刚共计给付36000元后、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余款孙流祥向孙冠峰继续追讨、不再向葛树刚讨要”的约定对孙冠峰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孙流祥和葛树刚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孙流祥和葛树刚履行协议后,孙流祥和葛树刚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对孙冠峰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孙流祥针对葛树刚所放弃的赔偿款不应再向孙冠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孙冠峰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了16504.62元,其所支付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644.6元(16504.62元-12860.02元)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葛少奇追偿。故葛少奇应当返还孙冠峰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即3644.6元。因葛少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返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葛树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给付原告孙冠峰为葛少奇垫付的款项3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少奇的法定代理人葛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