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游雪祥,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自愿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李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费;要求原告返还今年初取走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在大竹县月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女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陈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了一儿一女且被告李某某系初婚,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关于被告李某某答辩中提及的原告今年初取走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其个人财产及款项余额,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也可使用处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