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军扬与杨正宏、夏秀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肖军扬,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宏,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荣滨河南路中段4、5、7号楼及6号楼附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正宏,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秀金,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军扬与被告杨正宏、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夏秀金、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扬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杨正宏,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宏,被告夏秀金,被告郭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扬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杨正宏、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夏秀金委托代理人喻漫林,被告郭锐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扬诉称:被告杨正宏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由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郭锐、夏秀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正宏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转款97万元,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27日归还,被告杨正宏借款后,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5月利息9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正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发生次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郭锐、夏秀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宏辩称:向原告借款不是100万元,而是97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计算,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已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对已支付利息超出约定部分应抵扣本金。借款后,我也多次找到原告协调还款事宜,希望协商解决。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杨正宏借款为其担保是事实,但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秀金辩称:杨正宏借款为其担保是事实,不同意原告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郭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97万元,转款时扣除利息3万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正宏与原告肖军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出借方(甲方)肖军扬,借款方(乙方)杨正宏,担保方一(丙方)夏秀金,担保方二(丁方)郭锐,担保方三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生意周转,急需流动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丁方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8%,乙方每月27日支付利息18000元,保证条款,经甲、乙、丙、丁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五方协商,由丙方、丁方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乙方本次借款本息偿还及居间服务费等均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除需要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外,还应按照本次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金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肖军扬签名,乙方杨正宏签名,丙方夏秀金签名,丁方郭锐签名,担保单位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杨正宏向原告肖军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肖军扬借给我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即1000000元(其中转款970000元,现金30000元)特立此条为据,以示本借款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杨正宏”。被告杨正宏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正宏向原告肖军扬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杨正宏于2013年12月27日向肖军扬借款壹佰万元。已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8月27日到期),由担保人夏秀金、郭锐及荣昌县棠城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借款人、担保人现向出借人肖军扬做出郑重承诺,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如再不按期归还,借款人杨正宏,担保人夏秀金、郭锐及荣昌县棠城印象商贸有限公司除归还应付借款本息外,每月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承诺人(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杨正宏签名、郭锐签名、夏秀金签名”。被告荣昌县棠城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杨正宏借款后,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肖军扬账户转款共计9万元,被告杨正宏延期还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肖军扬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宏向原告肖军扬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正宏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肖军扬要求被告杨正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宏辩称,向原告肖军扬借款本金不是100万元,而是97万元,原告已扣除利息3万元,被告杨正宏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杨正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正宏向原告肖军扬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宏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肖军扬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1.8%,即每月利息1.8万元,至2014年5月,被告杨正宏应支付利息9万元,被告杨正宏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肖军扬账户转款共计9万元,该9万元应为被告杨正宏支付原告肖军扬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6月起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杨正宏、夏秀金、郭锐对于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日期起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宏辩称,向原告肖军扬借款已支付利息21万元,被告杨正宏对自己的主张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杨正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正宏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肖军扬借款,约定2014年6月27日归还,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荣昌县印象棠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郭锐、夏秀金亦为被告杨正宏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宏与原告协商延长归还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夏秀金、郭锐再次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郭锐、夏秀金担保的期限应从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时间起算。原告肖军扬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夏秀金、郭锐的保证期限仍在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杨正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正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军扬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夏秀金、郭锐对被告杨正宏上述应支付原告肖军扬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军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正宏、夏秀金、郭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3800元,实际收取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杨正宏、夏秀金、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