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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其送100元的毒品至其位于惠城区上排惠城区雅阁公寓210室的住处,黄某遂骑摩托车将毒品(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明。次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王某明,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共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王某明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黄屋路雅阁公寓210房门前的过道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内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粒及一些淡红色晶状体可疑毒品一些)、在其摩托车头盔夹层内查获白色晶状体可疑毒品一包。经检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共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淡红色晶状体可疑毒品,共净重1.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摩托车头盔夹层内缴获毒品共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惠州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明。2015年1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其送100元的毒品至其位于惠城区上排惠城区雅阁公寓210室的住处,黄某随后在该处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明。次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王某明,并在其身上缴获黄某贩卖给其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共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王某明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黄屋路雅阁公寓210房门前的过道抓获黄某,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内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粒(经检测,共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淡红色晶状体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共净重1.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摩托车头盔夹层内查获白色晶状体可疑毒品一包(经检测,共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黄屋路雅阁公寓210房门前的过道抓获被告人黄某。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右边的裤袋内查获一个用棕色小玻璃瓶装的五粒红色药丸状和一些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在黄某的黄色摩托车头盔夹层内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在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明时,在其身上右裤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照片指认与签供,被告人黄某、吸毒人员王某明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与签供。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1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摩托车头盔夹层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黄某身上一棕色小玻璃瓶内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共五粒,共净重为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黄某身上一棕色小玻璃瓶内缴获的淡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3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王某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明、刘某泉的尿液进行冰毒、K粉、吗啡三合一检测试剂检测,黄某、王某明的冰毒结果均呈阳性;刘某泉的冰毒、K粉结果均呈阳性。8、通话记录,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0××××9600与吸毒人员刘某泉使用的手机号码130××××6942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9、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王某明的证言,其吸食毒品冰毒,曾向被告人黄某(“先弟”的朋友)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于半小时后将毒品送至其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上排雅阁公寓210房,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于半小时后在相同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其被抓获当天,在其裤袋内查获的毒品就是与黄某交易的毒品,之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抓获黄某。(2)吸毒人员刘某泉的证言,其与王某明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冰毒是王某明向黄某(“高佬”)购买的,其曾与王某明一起找黄某购买过毒品。王某明每次都是用其的手机联系黄某,被抓获当天,王某明用其的手机发短信给黄某,黄某的联系电话是150××××9600。10、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王某明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先弟”的朋友,曾向他购买过两次毒品。(2)吸毒人员刘某泉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高佬”。(3)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王某明就是“古懂”,刘某泉就是“阿扁”。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