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区某某、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某某,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2014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厨师,住广东省台山市。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峰景八街某某号别墅外,由区某某驾车在外接应,刘某某进入别墅,在鱼池内盗走被害人廖某甲13只共价值人民币47775元的石金钱龟。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区某某、刘某某被抓获,上述被盗的13只石金钱龟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材料;市场价格的函;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区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区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过程和罪名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物品金额为47775元依据不足,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涉案物品金额为23000元;3.区某某存在配合寻找到石金钱龟下落的立功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并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区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区某某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10000元;5.区某某两个双胞胎儿子仅4岁多,需要区某某抚养照顾及由其他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区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视听资料(光盘)。4、扣押及发还材料,证明在证人黎某乙处扣押13只金钱龟,共重32.5斤,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乙。5、市场价格的函,证实石金钱龟于2014年8月20日市场中间价为1470元/斤。6、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收购金钱龟的事实。7、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辨认的情况。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的犯罪数额是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石金钱龟的市场价格的函》所确认的石金钱龟于2014年8月20日的市场中间价格所计算,依据来源合法,计算得出的数额无误,应予确认。2.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对区某某在二审中再次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3.上诉人区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寻找到涉案石钱龟下落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罪行,并不构成立功表现,对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区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宏波关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