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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胡海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崔岚。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告:胡海杰。被告:高玲丽。被告:钱志龙。被告:胡乐丹。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杰。被告:杭州绿策电力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丹。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寰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策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崔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寰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震寰公司签订编号平银杭城西综字2013010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震寰公司人民币4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海杰和高玲丽、被告钱志龙和胡乐丹、被告中永公司、被告绿策公司、被告莱蒙达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1、-2、-3、-4、-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海杰和高玲丽、被告钱志龙和胡乐丹、被告中永公司、被告绿策公司、被告莱蒙达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15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震寰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签订了编号平银杭城西贷字2013070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年利率为6.9%,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并付息,归还贷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震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震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震寰公司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23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震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震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641125元,复利4556.01元,合计人民币15645681.01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震寰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三、被告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对被告震寰公司的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述称被告震寰公司已归还15000000元贷款本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震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951625元、复利19613.72元,合计971238.7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1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未支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综字20130102第001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震寰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1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杰、高玲丽对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1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2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志龙、胡乐丹对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1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3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永公司对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1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4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策公司对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1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5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莱蒙达公司对被告震寰公司所应承担的1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7.《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城西贷字20130701第001号)1份;8.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9.结清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震寰公司尚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与数额。10.贷款本、息归还凭证(2014年11月28日)1份,用以证明被告震寰公司归还了150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震寰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震寰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平银杭城西贷字20130701第001号《贷款合同》第7.2(7)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震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2014年11月28日,震寰公司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归还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震寰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51625元、复利人民币19613.72元。(三)在签订平银杭城西额保字20130102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绿策公司原名为杭州绿策电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8月5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震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震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针对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震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对被告震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震寰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公司、绿策公司、莱蒙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951625元、复利19613.72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照平银杭城西贷字2013070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2元(原告已预交115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12元,由被告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